宁波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9/01/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的起重机械保险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保险(以下简称“起重机械保险”),是指由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投保,保险机构对投保设备因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作业人员死亡及财产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设备自身损失予以赔偿,并为投保设备提供检测和安全风险管控服务的保险。起重机械自进入施工现场起至离开施工现场止为参保期,按年度投保。

起重机械保险是工伤保险的有益补充,起重机械保险赔偿不免除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赔偿权利。

第四条  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仅针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三种。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起重机械保险的综合协调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抓好具体工作落实。

第二章  保险

第六条  承保起重机械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保险工作机制及相关规章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强化服务、重在防控”的原则,提出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保险产品方案,经市住建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保监部门办理保险产品备案手续,备案结果及时告知市住建局。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格式化的保险合同文本,条款应明了易懂,公平合理,不得设置额外的免责条款,投保方和承保方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违约处置,应明确保险机构未按规定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选择多家风控机构和检测机构,并制订统一的检测与风险管理服务流程与标准,建立对所委托检测机构和风控机构的评估、考核与淘汰机制。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定期对所委托检测机构和风控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估与考核。对工作质量不能满足相关工作规范要求或因自身原因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的检测机构、风控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进行发布。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建立和完善起重机械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承保信息、检测信息、风险评估信息、理赔信息和参建主体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等实时采集发布、定期统计分析,并根据市住建局有关要求,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或交换至政府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施工、监理、起重机械租赁、安装、维保等单位相关从业人员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设立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保险专门的理赔服务团队和24小时保险服务专线电话,制定出险查勘和理赔流程,提供专业、高效的理赔服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接到投保单位的理赔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查勘,办理理赔登记手续,一次性告知投保单位理赔所需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风险

第十五条  投保起重机械保险的设备,由保险机构委托风控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提供定期检查服务,并对被保险设备的安全风险因素实施辩识、评估、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风控机构的检查范围涵盖起重机械的实施过程,包括安装、顶升、拆除、使用和维保等。

第十六条  承担起重机械风险管理的机构由保险机构自主选择,风险管理服务机构应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且应具有大型建设工程及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经验和配备足够的起重机械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风险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性,不得与参保工程参建单位存有关联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风控机构应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统一的流程,结合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被保险工程项目起重机械风险管理实施方案,包括人员配备、过程风险管理具体实施标准和内容、过程风险管理的重要环节、需要施工总承包单位协调配合的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风控机构应定期对投保的起重机械提供检查服务,检查频率规定如下:

①、塔式起重机:在初始安装、拆除、至少一次顶升(若有)三个阶段应进行检查,同时应满足每三个月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②、施工升降机:在初始安装、至少一次加节(若有)两个阶段应进行检查,同时应满足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③、物料提升机:在初始安装阶段应进行检查,同时应满足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对起重机械管理薄弱、设备老旧、安全隐患相对较大的项目工程,应加大检查频次;对起重机械管理能力较强且使用年限在三年以内的塔式起重机,检查频次可放宽至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第二十条  风控机构及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在每次检查后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及时提供给保险机构和总承包单位,同时将检查报告和检查过程形成的影像资料上传至起重机械保险管理信息平台,并应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四章  检测

第二十一条  投保起重机械保险的设备,由保险机构委托检测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对设备提供使用前检测和定期检测服务。

使用前检测为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前进行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定期检测为在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按标准、规范要求的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测,起重机械保险所包含的起重设备定期检验周期均为1年。

第二十二条  承担起重机械检测服务的机构由保险机构自主选择,所选检测机构应为具有相应资质,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立主体,且应配备足够的起重机械专业检测人员。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设备实际安装进度、使用时间,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测服务,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测报告提供给保险机构和总承包单位并上传至起重机械保险管理信息平台,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对初次检测结果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在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落实整改后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不合格的,在整改后应组织后续检测,直至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后续检测所产生的费用,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单位、检测机构、风控机构纳入信用管理平台,加强对失信单位和人员的监管;施工总承包企业投保及履约情况纳入建筑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六条  年度内发生一起一人死亡及以上起重机械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其承担的风控机构在事故发生后的十二个月内,对其所负责全部项目的设备检查频率应加倍,且不得承接新的风险管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检测机构存在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一经发现,立即整改,且十二个月内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起重机械安装告知时应提供起重机械保险保单副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http://zfxx.ningbo.gov.cn/art/2019/1/6/art_2449_3578082.html